报酬请求权:由于居间人以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为内容,以促成委托人与他人达成交易为使命,故居间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乃是其报酬请求权是否成立的明确标准。

专家责任:是指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第三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键视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二手房屋居间合同下中介公司报酬请求权的成就条件。中介公司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障碍,在此情况下中介公司报酬请求权的条件能否成就?对于中介公司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能否适用所谓的“专家责任”?

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孙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系争房屋为被告孙某所有。某日,原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售上述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01万余元。双方约定:居间方促成合同成立的,服务报酬为委托出售房屋总价的3%。该合同第5条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2款约定,委托出售期满后3个月内,委托方与居间方曾提供的潜在买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相关的权益转让书的,应向居间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委托房屋总价的10%。第4款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要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委托房屋总价的10%。

《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介绍案外人汤某至被告处看房。但当时被告已通过原告与另一看房人达成了房屋买卖意向,故被告与汤某之间当时并未达成任何购房意向。嗣后,原有购房意向人违约。由于被告曾在另一中介公司“上房置换”将同一房屋挂牌,汤某是通过上房置换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易成功。之后,孙某(作为甲方)与汤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甲方将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人民币99万余元。在该合同附件六“居间、委托和其他中介服务情况”处盖有上房置换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由此,汤某取得上述转让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为少付房屋中介费而与汤某串通,私下成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第5条第2款及第4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居间合同确定的房屋价格的2.5%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5万余元。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与汤某之间的房屋交易由上房置换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非原告促成,被告并无违约之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原、被告间订立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虽曾介绍汤某至被告处看房,但并未因此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不能视为已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与汤某经过其他具有资质的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与汤某支付给上房置换公司的中介费用偏低为由推断被告与汤某存在恶意串通、少付中介费的行为,因两者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原告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居间合同第5条第2款及第4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